吴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38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以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为由,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尚 荣 江

代理审判员  刘 朝 勇

人民陪审员  牟 光 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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