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素琴与孟云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彭继友,贵州省遵义市人,系原告亲友。
被告孟云江,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肖素琴与被告孟云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素琴诉称,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我受伤,除被告预付的医疗费37,700.00元外,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756.50元。
被告孟云江未到庭,无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责任。
2、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3、医疗发票22份,金额151,425.50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孟云江驾驶其所有的贵CJ365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洪关往金沙方向行驶。19时10分,车辆行驶至G326线408KM+800M处将同向前方路边步行的原告肖素琴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和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51,425.50元。治疗中,被告预付了医疗费37,700.00元。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肖素琴系农业家庭户口。贵CJ3652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日,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保险。
本院认为: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云江负全部责任,原告肖素琴无责任。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1,425.50元。2、误工费3,995.00元【按47天(住院天数)×85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00元÷365天】。3、护理费3,995.00元【按47天(住院天数)×85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00元÷365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0.00元【按3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47天(住院天数)】。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尚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1,325.50元,被告已支付37.700.00元,还应赔偿123,625.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625.5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孟云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素琴医疗费等损失123,625.50元。
二、驳回原告肖素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孟云江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晓毅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任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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