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兴强与王宝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39
原告肖兴强,贵州省绥阳人。

被告王保谭,贵州省绥阳人。

原告肖兴强诉被告王保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大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肖兴强于2015年6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谭永容、王保谭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兴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兴强撤回对被告王保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0元,原告肖兴强自愿承担

审判员  胡大钊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闵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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