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凤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39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凤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2月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凤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员  申仁忠

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严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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