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凤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凤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2月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凤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员 申仁忠
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严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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