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建全与龚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39
原告肖建全,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龚向阳,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肖建全诉被告龚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闵菲于2014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全、被告龚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建全诉称:2013年11月6日、11月15日被告龚向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用借条约定,载明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26日、2014年2月5日,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到期后我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26000元。

被告龚向阳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事。但我于2014年元月份在新舟信用社取款1万元还给了原告,还钱的时候我说大家都是熟人,我就没有拿回借条,现在我还差原告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利息;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还清,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还款1万元,其提供的手机录音不能证明还款事实,且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借条的约定,实质是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显然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比较适宜,算至还清之日。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算,另1万元从2014年2月5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算至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龚向阳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闵 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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