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犹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犹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犹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吴某某自愿承担
代理审判员 胡大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闵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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