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小龙诉杨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向小龙,四川省中江县人。
被告杨重,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小龙诉被告杨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小龙于2015年5月19日以被告查无此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小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小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向小龙负担。
审 判 长 胡 昌 茂
人民陪审员 陈 廷 环
人民陪审员 牟 光 全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朝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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