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舟信用社与张德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39
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舟信用社。

负责人熊小勇,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德强,贵州遵义市人。

被告王诗琴,贵州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舟信用社诉被告张德强、王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大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舟信用社于2015年6月17日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德强、王诗琴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舟信用社撤回对被告张德强、王诗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00元,被告张德强自愿承担

审判员  胡大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闵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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