鲜月凤与陈伟、李守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骆小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陈伟,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李守刚,民族不详,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伟,贵州省金沙县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家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鲜月凤诉被告陈伟、李守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辛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月凤之委托代理人骆小兰,被告陈伟,被告李守刚之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月凤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陈伟持A2型驾驶证驾驶贵CN9118号小型客车,由南白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复烤厂路段时,碾压摔倒的行人我。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给我造成了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我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10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伟、李守刚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CN9118号小型客车是李守刚出卖转让给陈伟的,陈伟是实际车主。车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CN9118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理赔,交强险需分项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陈伟持A2型驾驶证驾驶贵CN9118号小型客车由南白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遵义县南白镇娄山东路复烤厂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该车碾压摔倒的行人鲜月凤,造成鲜月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鲜月凤无责任。原告鲜月凤因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771.64元,出院诊断为:1、右手背逆行皮瓣撕脱伤;2、右尺桡骨中远端粉碎性双骨折;3、右手虎口处皮肤裂伤;4、高血压病。又于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13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724.00元,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5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219.5元,出院诊断为:右尺骨下段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6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071.5元,出院诊断为:右侧尺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和2014年6月11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共计521.3元,尚有700.00元的治疗费无病历印证。原告鲜月凤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鲜月凤2011年8月19日所受损伤致右尺桡骨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因此支付了鉴定费60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伟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771.73元。被告李守刚作为贵CN911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鲜月凤在本案庭审中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原告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3,307.94元;2、残疾赔偿金16,911.16元(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7.5年×10%);3、护理费3,583.86元(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365天×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50元/天×46天);5、营养费1,380.00元(30元/天×46天);6、鉴定费60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8、交通费酌定500.00元;9、病历复印费45.00元。合计90,627.96元。被告陈伟垫付医疗费10,771.73元,应当予以扣除,即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9,856.23元。因肇事车辆贵CN9118号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由于本案总赔偿额90,627.96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鲜月凤79,856.2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陈伟垫付的费用10,771.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鲜月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79,856.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陈伟垫付款10,771.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00元,被告陈伟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辛竹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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