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勇与何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39
原告肖勇,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明熙,贵州省遵义县苟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健,1972年12月18日,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肖勇诉被告何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房屋租给被告经营餐饮业,租期五年,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为58,000.00元,于次年开始前三个月付清次年租金。双方约定的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租金给付时间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金,被告不但不给,反而多次殴打原告致伤,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租房合同》;2、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4日(起诉之日)的租金24,165.00元。

被告辩称:我不交房租的原因是由于在租赁期间原告多次酗酒闹事,给我的家庭和店面生意造成恶劣影响,还造成了我的损失。我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要赔偿我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勇与被告何健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其位于遵义县乌江镇高速公路出口处门面房(一楼和二楼)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即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租金第一年48,00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58,000.00元,被告必须将第一年租金付清后才能营业,第二年至第五年被告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付清次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但从2014年8月6日起至今被告未交租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且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属被告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4,165.00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每年58,000.0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被告提出因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应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辩解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肖勇与被告何健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

二、限被告何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肖勇租金24,165.00元。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何健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扬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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