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艳飞、肖太华与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39
原告辛艳飞,贵州省道真县人。

原告肖太华,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 理,贵州新长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生,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辛艳飞、肖太华与被告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自愿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辛艳飞、肖太华撤回对被告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450.00元,由原告辛艳飞、肖太华负担。

审判员  曾 贵 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游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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