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39
原告伍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雷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伍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伍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伍光某某负担。

审判员  田 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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