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清淑、孙中海与何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徐清淑,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孙中海,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何平,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徐清淑、孙中海诉被告何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清淑、孙中海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清淑、孙中海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清淑、孙中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徐清淑、孙中海负担。
审判员 田 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加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