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应科等人诉童爱民等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徐应科,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汪香礼,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况珊珊,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徐某轩,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况珊珊,系原告徐某轩之母亲。
原告徐某洋,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况珊珊,系原告徐某洋之母亲。
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娄义柳,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童爱民,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黄剑平,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黄珏,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应科、汪香礼、况珊珊、徐某轩、徐某洋诉被告童爱民、黄剑平、黄珏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2015年3月19日,五原告以本案纠纷已在本院另一案件中进行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应科、汪香礼、况珊珊、徐嘉轩、徐启洋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应科、汪香礼、况珊珊、徐某轩、徐某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应科、汪香礼、况珊珊、徐某轩、徐某洋承担。
审 判 长 何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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