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芬与周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熊良书,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卫昭斌,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代强,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杨进容,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系被告周代强之妻。
原告杨光芬诉被告周代强、杨进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芬之委托代理人熊良书、卫昭斌,被告杨进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代强、杨进容因经营烟草种植基地缺周转资金,于2014年元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但被告不守诚信,期满后未偿还,后经双方再次协商,于2015年2月15日必须先还3万元,余款于同年6月1日一次还清。二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了22,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7,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周代强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杨进容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条是我和周代强签的字,但是本金只有72,000.00元,当时原告带了一些社会上的人胁迫我们写的16万元的借条。我已经归还原告47,500.00元,现在还欠24,5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代强与被告杨进容系夫妻关系,2014年元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杨光芬借款1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因预期未付,双方经过协商,在该借条复印件上作了注明,即:“经双方协商,2014年的借款于2015年2月15日必须先还3万元,剩余借款13万元于2015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以此据为准,原件作废”。二被告均签字认可。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7,500.00元和15,000.00元,合计22,500.00元,余款137,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代强和杨进容向原告杨光芬借款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杨进容关于借条系被胁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四张收条,主张已还原告47,500.00元,原告对其中两张收款人署名为吴志郁的收条(金额共为25,000.00元)持异议,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收款人与原告的关系,故本院对该两张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理由不充分,应以双方最后协商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5年6月1日的次日起计算。被告周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代强、杨进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芬借款本金137,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50.00元,减半收取1525.00元,由被告周代强、杨进容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扬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罗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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