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娇与黄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40
原告杨姣,贵州务川县人。

委托代理人覃鹏,系原告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小刚,贵州遵义县人。

原告杨姣诉被告黄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大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姣诉称 :黄小刚在经营门厂,我是做木料生意的。2014年7月19日7月25日被告黄小刚在我这里拉去两车木料,共计18.36吨,每吨单价800元。黄小刚共计欠我木料款14688元。我们口头约定被告几天之内付清款项。但经我多次催收被告都没有付款。我们的交易习惯是被告付清款项后就收回我手里的单据。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我的货款14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小刚辩称:原告给我供应木方18.36吨和每吨800元是事实,但原告手里的是磅单不是欠款凭证,我已经付清了原告的木料款。我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刚向原告购买木方共计18.36吨、每吨800元,共计14688元。被告黄小刚向原告出具单据两张,在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单据上注明未付款金额是7360元,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单据是扣减了2014年7月19日的吨数后进行结算得出的余额7328元。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向原告付款后被告就收回原告手里的单据。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据2张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小刚对向原告购买木方18.36吨和每吨8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和7月25日出具的两张单据,实际是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但没有提供已付款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姣货款14688元。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黄小刚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胡大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闵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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