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廖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廖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欧阳慕雪。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彼此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性格怪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各自分居生活,经村委会多次协调劝解,确无效果。2014年8月25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再无和好可能,彼此两地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廖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很好,平时也没有吵架,原告从2014年11月开始在福建打工,最近才回来的,原告打工期间我们经常联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欧阳慕雪。自被告生育子女之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即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子女并在附近打小工维持生活至今。2014年8月25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纠纷,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提供南白镇莲花村委会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夫妻两人于2011年下半年为家庭纠纷闹矛盾,经莲花村委崔廷美同志多次上门协调劝解,确无效果,夫妻两人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廖某某对该证明持异议,认为与原告没有经常吵架,村委会也没有上门调解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本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提供的南白镇莲花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且被告持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判断。原被告婚前的家庭条件相当,双方经介绍认识谈婚并慎重考虑后结婚组建家庭,结婚初期感情较好。由于双方从不同的生活环境组合在一起,共同生活需要有一段了解适应的过程,双方为家庭琐事看法不一致而发生争执,是每一个家庭很普遍很正常的事情,双方的矛盾并非原则性、根本性的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在家打小工挣钱抚养子女,尽到了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职责。夫妻双方的分工不同分居两地,并非婚姻法意义上的分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表达了希望有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能顺利抚养子女的真诚愿望,只要原被告对家庭具有责任心,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发现彼此的优点并加以珍惜,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洪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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