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伟与郑光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郑光照,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杨国伟诉被告郑光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光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伟诉称,被告经营一家装修公司,原告为被告在遵义、仁怀、南白、湄潭等地做木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及材料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54,381.0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54,381.00元,以及原告因催收该款所产生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光照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一家装修公司,原、被告因为熟识,便长期合作,原告为被告在遵义、仁怀、南白、湄潭等地做木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及材料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54,381.0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54,381.00元,以及原告因催收该款所产生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两份、本院在组织双方调解时对双方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54,381.00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及材料款54,3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收该款所产生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光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光照向原告杨国伟支付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54,38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60.00元,减半收取580.00元,由被告郑光照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11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田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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