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诉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杨某甲,贵州省大方县人。
被告杨某乙,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开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