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7月9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29日生育子女杨A。被告于2009年5月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子女杨A由我抚养。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29日生育子女杨A,该子女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原告杨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4月16日撤回起诉,同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并附带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杨某某的母亲依法调查询问,并向其告知了本案开庭审理日期等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结婚证、遵义县三合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本院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共同生活不足一年被告即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4月向本院撤回起诉。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未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应尽的家庭责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五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离婚之后的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去向不明,且子女杨A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杨A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祥中
人民陪审员 余光美
人民陪审员 吴德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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