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辉诉刘朝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扬,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朝远,贵州省开阳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73XXXX。
负责人雷文化,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发忠,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4113XXXX。
负责人张家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杨立辉诉被告刘朝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周发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天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与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彭章国、周志强起诉的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杨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扬、被告刘朝远、周发忠、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辉诉称:2014年8月19日,周发忠驾驶贵CHG767号小型轿车从三岔方向往代家湾方向行驶至遵义县三岔十字路口时,与从南白方向往尚嵇方向行驶的由刘朝远驾驶的贵ARK575号货车相撞,造成贵CHG767号车上乘客彭章国、周志强、杨立辉受伤。周发忠负主要责任,刘朝远负次要责任,彭章国、周志强、杨立辉无责任。彭章国、周志强、杨立辉在遵义县中医院治疗出院后,将病历、医药费票据交给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至今未获赔偿。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625.82元【赔偿清单如下:医药费39873.4元,误工费15600元(156天×100元),护理费3500元(35天×1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25元(每天30元,住院35天),营养费1225元(每天30元,住院35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由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和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朝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刘朝远驾驶的贵ARK575号货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周发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贵CHG76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5万元限额。受伤人员均是车上人员,只能在5万元限额内赔偿。首先应在贵ARK575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按照70%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对周志强的车辆损失,扣除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已经赔付周志强8400元。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9日,周发忠驾驶周志强所有的贵CHG767号小型轿车从三岔方向往代家湾方向行驶,23时00分,行驶至遵义县三岔十字路口时,与从南白方向往尚嵇方向行驶的由刘朝远驾驶自有的贵ARK575号轻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贵CHG767号车上乘客彭章国、周志强、杨立辉三人受伤,涉案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交警大队认定,周发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朝远负事故次要责任,彭章国、周志强、杨立辉无责任。杨立辉于2014年8月20日至9月24日在遵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费为36550.40元,其他费用为3233元,共计39783.4元。刘朝远已垫付17000元。2015年1月2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立辉2014年8月19日所受损伤致脾破裂切除评定为伤残八级;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鉴定费1200元。遵义县三合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和三合派出所证明,杨立辉长期居住在三合镇街上合心南路。
2014年5月22日,周志强在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贵CHG767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5万元/座,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96900元。2014年5月20日,刘朝远在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贵ARK575号车的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三合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遵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发忠驾驶贵CHG767号车与刘朝远驾驶的贵ARK575号车相撞,造成贵CHG767号车上乘客彭章国、周志强、杨立辉三人受伤,涉案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发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朝远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遵义县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杨立辉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9783.4元。 2、后续治疗费3000元。 3、误工费12075.99元(28437元÷365天×155天),因原告未提供从业证明,误工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4、护理费2726.84元(28437元÷365天×3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6、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和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8、鉴定费1200元。9、残疾赔偿金124002元(22548.21元/年×20年×30%),原告居住地是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90888.23元。
杨立辉、彭章国、周志强分别同时向本院起诉赔偿,本院认定杨立辉的损失为190888.23元,认定彭章国的损失为9238.74元,认定周志强的损失为28583.8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全部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贵ARK575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按比例分配。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由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每座5万元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周发忠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0%由刘朝远承担赔偿责任。
杨立辉的分配比例为190888.23元÷(190888.23元+9238.74元+28583.88元)=83.5%,应分得交强险赔偿款101870元(83.5%×122000元)。余额89018.23元(190888.23元-101870元)的70%为62312.76元,由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万元,由周发忠赔偿12312.76元(62312.76元-5万元)。由刘朝远赔偿89018.23元的30%即26705.47元,扣除刘朝远已垫付的17000元,刘朝远还应赔偿9705.47元。彭章国分配比例为9238.74元÷(190888.23元+9238.74元+28583.88元)=4%,应分得交强险赔偿款4880元(4%×122000元)。余额4358.74元(9238.74元-4880元)的70%为3051.12元,由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由刘朝远赔偿4358.74元的30%即1307.62元。周志强分配比例为28583.88元÷(190888.23元+9238.74元+28583.88元)=12.5%,应分得交强险赔偿款15250元(12.5%×122000元)。余额13333.88元(28583.88元-15250元)的70%为9333.72元,由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已付的8400元,还应付933.72元。由刘朝远赔偿13333.88元的30%即4000.16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立辉损失共计10187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立辉损失共计50000元。
三、由被告周发忠赔偿原告杨立辉损失共计12312.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刘朝远赔偿原告杨立辉损失共计26705.47元,扣除刘朝远已垫付的17000元,还应支付9705.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杨立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发忠负担630元,被告刘朝远负担2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天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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