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鹏诉陈文萍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姚某乙,遵义县人。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之法定代理人姚志江,系原告姚某甲、姚某乙之父亲。
被告陈某某,遵义县人。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诉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姚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诉称,被告陈某某系二原告之母,被告于2013年3月6日与原告之父姚志江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600元抚养费,直至年满十八周岁。离婚后,被告至今不支付抚养费,让二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支付2013年3月6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共计115200元(600元/月×12个月×16年)。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姚某乙的父亲姚志江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月9日生育了原告姚某甲、姚某乙。2013年3月6日,姚志江与陈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原告由姚志江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共计600元,直至年满十八岁。从离婚至今,被告未支付二原告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姚志江的陈述,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有抚养二原告的义务。现被告与二原告父亲离婚,二原告由父亲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抚养费。二原告之父与被告陈某某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抚养费数额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离婚协议没有约定抚养费支付的方式和期限,现二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本院认为,从离婚至今的抚养费被告应一次性付清,之后直至原告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每月支付较为适宜。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姚某甲、姚某乙从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每月600元,共计16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从2015年8月起至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姚某甲、姚某乙抚养费600元。限每月最后一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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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何秀林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蔡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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