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梦等与郭志刚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40
原告杨梦,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王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人,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杨梦,系王某某之母。

原告王太林,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何同珍,贵州省遵义市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刚,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龚大力,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财,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龚启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梦、王某某、王太林、何同珍诉被告郭志刚、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鑫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雪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梦、王某某、王太林、何同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被告郭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大力,被告遵义鑫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中财,被告中国财保遵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梦、王某某、王太林、何同珍诉称:2014年7月8日,四原告家属王和彬驾驶被告郭志刚所有的贵CB3001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核桃箐往乌江方向行驶,当行驶到G210线2214KM+300M(小地名乌江镇洗煤场)弯道处,车辆发生侧翻,侧翻过程中王和彬被甩出驾驶室而压在该车第二桥轮下,造成王和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和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贵CB3001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遵义鑫发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按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413,340.00元(20,667.07元/年×20年);2、抚养费260,341.00元(191,828.00元+54,811.00元+13,702.00元);3、交通费2,000.00元;4、丧葬费19,264.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4,9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志刚称:1、我是贵CB300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对王和彬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发生事故前,我已将该车承包给王和彬经营,双方是承包关系且车辆交给王和彬经营时无故障或瑕疵,我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已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王和彬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王和彬死亡后我垫付了45,000.00元,我保留向原告请求返还的权利。

被告遵义鑫发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虽挂靠在我公司,但公司只是收取的管理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1、对王和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及过错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王和彬系该车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作为驾驶员的王和彬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其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畴;2、该车在我公司投有10万元的驾乘险,公司愿在该限额内予以赔付; 3、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08,680.00元(5,434.00元/年×20年),丧葬费19,264.0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500.00元;4、死者王和彬因自己过错导致死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5、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王太林二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何同珍因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其相应部分不应支持;6、原告未到我公司进行理赔而选择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杨梦之夫王和彬持B2型驾驶证驾驶贵CB3001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核桃箐往乌江方向行驶,09时25分,行驶至G210线2214KM+300M(小地名乌江镇洗煤场)弯道处,将路边行人蔡显忠撞到公路右侧坎下的田里,然后车辆侧翻,王和彬被压在该车第二桥轮胎下,造成王和彬当场死亡和蔡显忠受伤以及车辆、防护墙、青苗、稻田损坏的交通事故。蔡显忠经遵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20分许死亡。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和彬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情况下仍驾车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违法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显忠无责任。原告杨梦等以王和彬在事故中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按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因王和彬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4,9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王和彬生前与原告杨梦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一子即原告王某某(2010年11月13日生);2、被告郭志刚系贵CB3001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遵义鑫发公司;3、死者王和彬原系被告郭志刚的雇员,近四年来一直为被告从事贵CB3001号车的货运工作,双方在2014年7月1日签订“租凭合同”后,被告郭志刚遂将其所有的贵CB3001号车承包给王和彬自行经营;4、被告遵义鑫发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贵CB3001号车向被告中国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核定载客3人,赔偿限额司机为10万元,乘客为5万元),各险种的保险期均自2014年4月 1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原告王太林、何同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长子王和强、次子王和彬二人; 6、原告杨梦、王某某、王太林、何同珍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红舟村林湾组村民,该村自1992年起纳入红花岗区舟水桥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 7、王和彬死亡后,被告郭志刚向其家属支付了安葬费用4万元;8、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7,448.00元/年(3,210.67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火化及户口注销证明, “租凭合同”,收条,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代管经营合同,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和彬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贵CB3001号车,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仍驾车行驶造成王和彬当场死亡和蔡显忠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防护墙、青苗、稻田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和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显忠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原告均居住于城镇的实际情况,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有关标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13,340.00元(20,667.07元/年×20年,实为413,341.40元);2、抚养费260,341.00元(13702.87元/年×14年+ 13702.87元/年×4年+ 13702.87元/年×1年,实为260,354.53元);3、交通费2,000.00元,鉴于原告处理王和彬后事确需支出相关交通费用,酌情认定500.00元;4、丧葬费19,264.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因王和彬系侵权人且负全责,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梦、王某某、王太林、何同珍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693,445.00元。由于死者王和彬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一个重要因素,被告郭志刚作为贵CB3001号车的实际车主,在将其所有的贵CB3001号车承包给王和彬自行经营时,对该车的安全技术条件疏于监管,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被告郭志刚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因被告遵义鑫发公司系贵CB3001号车的名义车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由被告遵义鑫发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贵CB3001号车向被告中国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赔偿限额司机为10万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死者王和彬为贵CB3001号车的合法驾驶人,属车上人员,又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故原告要求王和彬死亡后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应得的赔偿款693,445.0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遵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万元,其余损失593,445.00元,根据责任人的过错,由被告郭志刚承担对贵CB3001号车的安全技术条件疏于监管的责任,按1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59,344.5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梦、王某某、王太林、何同珍因王和彬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郭志刚赔偿原告杨梦、王某某、王太林、何同珍因王和彬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9,344.50元(含已支付的4万元),由被告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梦、王某某、王太林、何同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梦、王某某、王太林、何同珍承担1,721.70元,由被告郭志刚承担191.3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邹雪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胡昌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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