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前与杨仕华、张国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仕华,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张国秀,四川省遂宁市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系被告张国秀之胞弟。
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吉昌,系被告张国秀之表兄。
被告遵义县三岔镇长安村同乐村民组。
负责人赵顺刚,系该村民组组长。
原告杨正前诉被告杨仕华、张国秀、遵义县三岔镇长安村同乐村民组(以下简称同乐村民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杨正前之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被告杨仕华及被告杨仕华、张国秀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万吉昌、被告同乐村民组的负责人赵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前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杨仕华与我签订了涉及土地使用权、村民权利以及房屋所有权等权利转让的《房屋买卖协议》,明确其享有的山林受益权归我享有,长安村委会盖章同意。2013年5月,被告同乐村民组将大风吹倒的树木出售所得款项分配给同组村民。我享有第一被告农户的份额,应分得2955元。然而被告同乐村民组却将我应享有的部分分给了被告杨仕华。三被告均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中关于山林受益权转让的事项应无效,为此我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均认定合同有效。但三被告仍无视法院判决,不将我应享有的出售树木款支付给我,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应获得的树木的分配款2955元。
被告杨仕华、张国秀共同辩称:原告系遵义县茅栗镇草香村毛力湾村民组人。2009年10月13日,原告未经同乐村民组村民的同意,在没有取得合法的迁移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他家的户口迁入同乐村民组,违背户籍管理,属违法行为。《房屋买卖协议》的主题是房屋并非土地,所以土地转让无效。协议的整个内容,无流转土地的四至、坐落、面积、用途和流转期限,也没有任何人参与指导,更没有鉴证单位和鉴证人签某某,这说明流转土地在办理时,程序不合法,原告无权经营使用这份土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乐村民组辩称:我组没有任何人知道原告已将户口迁到我组。我组的树木款项只应分给被告杨仕华户。树木款于2013年5月8日已发放,我们并不知道原告与杨仕华、张国秀之间的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正前于2009年10月13日从遵义县茅栗镇草香村毛力湾组迁到遵义县三岔镇长安村同乐组入户。2009年10月22日,在经得遵义县三岔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下,原告杨正前与被告杨仕华、张国秀以及杨洪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遵义县三岔镇长安村同乐组的一层四间的独家小院,建筑面积为6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连同房屋周边竹木、猪、牛圈及农具出售给原告杨正前,同时并将被告杨仕华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总金额为28800元。在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山林及耕地用水归乙方受益,甲方负责承担责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知晓第二条约定的山林是还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山林。2013年5月8日,因风吹倒被告同乐村民组山林中的树木出售后,被告同乐村民组将所得的款项按原村民组的农户进行分配,被告杨仕华户应分得2955元,被告张国秀于当日领走。原告认为被告杨仕华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已将山林的受益权转让,杨仕华户分得的2955元应属于其享有,双方对《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第二条关于“山林归乙方受益”理解发生争议,经长安村和三岔镇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提起请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被告杨仕华、张国秀则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协议第二条中“山林归乙方受益”的约定无效。经本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杨正前与被告杨仕华、张国秀以及杨洪招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书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领款清单以及被告同乐村民组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不一致的内容是否无效;焦点二是被告是否具有给付的义务或免责的事由。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曾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有效,被告杨仕华、张国秀认为,协议的名称是房屋买卖,涉及土地转让的部分是无效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以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判断一份合同是否无效,并不依据合同的名称,而是看该合同的内容是否属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协议》在原、被告双方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中,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有效,况且本案的树木款源于山林受益权,是基于被告杨仕华、张国秀对其享有的村民权利让渡给原告而产生,并非涉及土地经营权的转让,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三被告认为协议无效,被告同乐村民组将款项发放给其余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仕华、张国秀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是两份,第一份中没有“山林受益权”的问题,第二份是原告改动后让其所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乐村民组认为,发放款项是2013年,当时并不知双方的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仕华、张国秀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一页系一般打印件的复印件,而第二页系传真件,该协议内容显然不是一次行为形成,同时,在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中,被告也未提供类似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杨仕华、张国秀返还树木款2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乐村民组发放树木款是2013年,而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系2014年审结,对被告同乐村民组不知原、被告双方纠纷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杨仕华、张国秀辩称中提到的原告违反户籍管理的规定,系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判断原告是否违反户籍管理规定,系公安机关的行政职权的审查范围,与判断被告是否将树木款返还给原告,系本院行使司法权的审查范围,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国家机构各自的职责审查范围。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仕华、张国秀返还原告杨正前树木款295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正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仕华、张国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阔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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