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胜红诉被告邓胜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42
原告陈胜红,贵州省平坝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静昀,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胜金,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

负责人宋文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胜红诉被告邓胜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辉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昀,被告邓胜金、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红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邓胜金驾驶贵CD3685号小型客车从仁怀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包南线2169公里200米(小地名龙坑镇)人行横道左转掉头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张友驾驶的贵CHG472号轿车侧面相撞,造成贵CHG472号车上的原告受伤。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胜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友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住院85天,经鉴定,原告左手关节处为十级伤残,虎口处因需要半年后才能鉴定,对该项损伤的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处理。邓胜金系贵CD3685号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胜金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539.14元,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被告邓胜金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一万多元及施救费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邓胜金驾驶的贵CD368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邓胜金驾驶贵CD3685号小型客车从仁怀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包南线2169公里+200米处人行横道左转掉头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张友驾驶的搭载原告陈胜红的贵CHG47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当事人邓胜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张友、陈胜红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陈胜红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1)左腕关节功能障碍,2)左手指功能障碍;2、左虎口皮肤裂伤;3、左拇收肌部分断裂伤;4、左拇短展肌断裂伤;5、左拇指尺侧固有神经断裂伤;6、左虎口桡神经浅支断裂伤。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378.43元,其中被告邓胜金支付7155.39元,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支付10000.00元,原告陈胜红支付28223.04元。原告陈胜红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陈胜红2015年2月22日所受损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二、陈胜红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7000元(陆仟圆至柒仟圆);三、陈胜红2015年2月22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原告陈胜红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其左虎口桡神经浅支断裂伤的残疾赔偿金待能鉴定之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陈胜红系贵阳馨丽缘美容咨询服务中心职工,月工资为3450.00元。原告丈夫张友系贵州秦台盛世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为35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张友护理,护理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给张友。原告陈胜红与张友之子张昆冈出生于2014年3月2日,一直与原告陈胜红、张友共同生活。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友驾驶的贵CHG472号车、被告邓胜金驾驶的贵CD3685号车经被告平安公司定损后维修,被告平安公司已将CHG472号车维修费33610.00元、贵CD3685号车维修费7537.00元赔付给被告邓胜金。事故发生后,被告邓胜金支付了施救费600.00元,原告陈胜红支付了施救费900.00元。

被告邓胜金驾驶的贵CD3685号车属于邓胜金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CHG472号属于原告陈胜红丈夫张友所有,本案审理中,张友向出具书面说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系原告陈胜红支付了施救费900.00元。

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6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施救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胜红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邓胜金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5378.43元。其中被告邓胜金支付7155.39元,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支付10000.00元,原告陈胜红支付28223.04元。因被告邓胜金陈述与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邓胜金所持其2015年2月23日0时13分支付住院费1000.00元及2015年2月23日21时47分支付住院费5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邓胜金的陈述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被告邓胜金所持其2015年3月3日8时7分支付住院费50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2、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需后续治疗费6000.00元-7000.00元,酌情支持65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00元(70元/天×85天)。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70元/天计算。4、营养费2400.00元(30元/天×80天)。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需营养期60-90日,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80日;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地消费水平,营养费按照30.00元/天计算。5、护理费7000.20元(3500.00元/月÷30天×60天)。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需护理期30-60日,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支持60日;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张友护理,护理费应按照张友月工资3500.00元计算。6、误工费13800.00元(3450.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所受之伤虽经鉴定需误工期90-180日,但从2015年2月22日原告受伤至鉴定前一日(2015年6月22日鉴定)为120日,因此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120日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3450.00元计算,予以支持。7、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的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其左虎口桡神经浅支断裂伤的残疾赔偿金待能够鉴定之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之子张坤冈被抚养人生活费12966.44元(15254.64元/年×17年×1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的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为58062.86元。8、鉴定费1800元;9、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1500.00元。10、施救费15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900.00元,被告邓胜金支付600.00元。11、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000.00元。因被告已赔付了护理费,护理费中包含了护理人员的食、宿费用,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2015年7月17日金额为200.00元的住宿费,因2015年7月17日原告已经鉴定完毕,住宿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7891.49元。

贵CD368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两种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邓胜金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胜红及两车受损,贵CHG47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理赔金额为33610.00元,本案原告陈胜红的损失147891.49元,合计为181501.49元,未超出贵CD3685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因此原告陈胜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予以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已经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邓胜金支付的医疗费7155.39及施救费6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邓胜金;余款130136.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胜红。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胜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左桡骨远端骨折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等共计130136.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赔付被告邓胜金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共计7755.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胜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胜金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辉围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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