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43
原告李某某,遵义县人。

被告闫某某,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辉围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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