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璐诉被告王能彬、桂钰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43
原告邓璐,贵州省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佳佳,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彧。

被告王能彬,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桂钰凯,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桂向东,贵州省仁怀市人(特别授权,系桂钰凯父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家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璐诉被告王能彬、桂钰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璐委托代理人张佳佳、李彧,被告桂钰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向东,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能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璐诉称:2015年4月6日下午16日15分,被告桂钰凯驾驶贵CAA997号小型轿车由仁怀收费站驶入遵赤高速公路沿杭瑞高速往遵义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49KM+500M(上行)处时与原告邓璐驾驶的贵AS174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CAA997号小型轿车、贵AS1740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桂钰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邓璐被送往贵州省建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其休息一周。贵CAA997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各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桂钰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其中营养费700.00元、误工费2618.00元,交通费882.00元);二、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能彬未作答辩。

被告桂钰凯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邓璐陈述其事发后被送往贵州省建筑医院检查不是事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邓璐并没有受伤,其是在事发两天之后再到医院检查的。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并未导致邓璐受伤,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记载邓璐受伤,且邓璐是在事发几天之后才到医院检查的,医生要求邓璐进一步检查,邓璐并未再行检查,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桂钰凯驾驶贵CAA997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收费站驶入遵赤高速,沿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49KM+500M(上行)路段时,与原告邓璐驾驶的贵AS174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璐于当晚回到贵阳,次日回到遵义处理交通事故,并于4月7日将贵AS1740号车开回贵阳。2015年4月8日,原告邓璐到贵州省建筑医院检查,诊断:颈肩部软组织损伤;处理:建议进一步检查、治疗、休息。医院临时证明书载明意见为:建议休息,进一步检查及治疗、休息一周。但原告邓璐未作进一步检查。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邓璐在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贵阳人民广场分店工作。被告桂钰凯驾驶的贵CAA997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王能彬所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桂钰凯借被告王能彬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贵州省建筑医院门诊病历、临时证明书,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贵阳人民广场分店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邓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桂钰凯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交通费30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交通事故882.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邓璐从遵义回到贵阳,次日从贵阳回遵义处理交通事故并将车开回贵阳,本院酌情支持其贵阳、遵义的往返交通费300.00元。2、误工费234.60元(42815.00元/年÷365天×2天)。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误工费2618.00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需要误工期,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璐连续两天来回遵义、贵阳处理本案交通事故,酌情支持两天误工费,标准按照上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适。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营养费700.00元,因原告到贵州省建筑医院检查系事发两天之后,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到医院检查系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因此其请求由被告赔偿营养费,不予支持。

被告桂钰凯驾驶的贵CAA9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两种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邓璐、邓应民的损失未超出贵CAA997号车所投交强险,因此原告邓璐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534.6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邓璐。被告王能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依法缺席审判。

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4.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邓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桂钰凯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周辉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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