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加成与杨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43
原告宾加成,贵州省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训平,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镁海。

被告杨学彬,贵州省遵义县人,建筑业。

原告宾加成诉被告杨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天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加成及委托代理人段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加成诉称:被告杨学彬承揽仁怀市茅台镇夜郎之星酒业有限公司的河道改造工程后,因资金短缺,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2012年12月9日,双方经协商订立《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投入20万元资金供被告使用,原告不参与上述工程的管理,也不承担投资失败风险,被告最迟须于2012年农历腊月30日前分红20万元给原告并返还本金20万元。现被告未如约履行,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0万元并依法支付利息。

被告杨学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宾加成与被告杨学彬经案外人王成华介绍认识并成为朋友,被告杨学彬承接“黔井仁禾”酒业的河道改造工程后邀请原告宾加成共同投资,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12月9日以杨学彬为甲方、宾加成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方杨学彬将黔井仁禾酒7河道工程与宾加成共同完成。1、宾加成投资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00)与该工程合作;2、该工程在2012年农历腊月三十日前分红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给宾加成;3、该工程宾加成不承担任何风险;4、该工程完工与否只分红贰拾万元(200000.00)给宾加成;5、如投资的本金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00)可继续参与其它工程时再协商”。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5万元,加上此前被告欠原告的水泥款5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杨学彬出具20万元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宾加成交来投资黔井仁禾河道工程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此据”,被告杨学彬在收款人栏签名。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0万元及约定的分红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收条》、存折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宾加成提供的《协议》、《收条》及户名为尹海的存折以及尹海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充分证明了原、被告协商订立《协议》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款项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即原告宾加成付给被告杨学彬的20万元是属于合伙协议投资款还是民间借贷的借款。合伙协议关系的主要特点是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借贷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在一定期间内让渡资金的使用权,到期后收回本金并收取固定收益。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入资金20万元,并不参与河道改造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任何风险,而是定期收取固定的、无条件的高额回报,双方的约定不符合合伙协议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自2012年12月9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伙协议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因风险程度不同而有本质区别,但二者也有共同之处,即出资人或出借人付出资金的目的都是为了享有收益,只不过实现收益的途径不同而已。本案原、被告在《协议》上虽无利息的约定,但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并约定“分红”20万元,在不参与管理且不承担风险的情况下,其目的显然是为了享有资金的孳息,双方的《协议》虽然不能认定为合伙协议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将“分红”20万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杨学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学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宾加成借款2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9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0.00元,由被告杨学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天炳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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