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辉键诉被告罗立强、王丽芬、刘军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遵义市消防支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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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2:43
原告苟辉键,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启勇、周新娜,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立强,遵义县人。

被告王丽芬,42岁,云南省昆明市人。

被告刘军军,广西省全州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遵义市消防支队。

法定代表人赵山,政委。

委托代理人王迪,该支队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家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辉键诉被告罗立强、王丽芬、刘军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遵义市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财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辉键之委托代理人张启勇、周新娜,被告消防支队之委托代理人王迪,被告刘军军,中国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辉键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罗立强驾驶云AS257B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等六人由遵义方向沿杭瑞高速从西向东往湄潭方向行驶,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22km+100m(小地名:半边大桥)处时与被告刘军军驾驶的因参与救援停驶于慢车道的WJ贵6167X号消防车尾部相撞,造成了云AS257B小型客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代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立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军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苟辉键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军军驾驶的WJ贵6167X号消防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消防支队,其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财险遵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综上所述,被告罗立强因其交通事故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丽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险遵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军军和被告消防支队对保险限额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判决被告罗立强向原告支付1、医疗费176183.44元、误工费28419.00元、护理费748960.00元、营养费8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36800.00元。共计1447433.8元;2、判决被告王丽芬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险遵义支公司在本次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判决被告刘军军和消防支队对保险限额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立强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太高,我赔不起。王丽芬是车主,她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王丽芬答辩:2014年1月23日中午1点30分左右,被告罗立强经司美红介绍租赁我的车,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租金每天100元,租期为一周。车牌号为云AS257B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罗立强当时就把车开走了,我租车给被告罗立强他是有驾驶证的,而且我的车是2013年9月23日才购买的新车,整车安全性能完整,我租车是双方达成协议的,我没有过错,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消防支队辩称:1、刘军军是我支队的士兵,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刘军军驾驶的车辆是部队车辆,不属于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国务院的规定把部队车辆排除在了交强险的投保范围外。

被告刘军军辩称:我是支队的士兵,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我是在执行公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没有过错。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云AS257B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丽芬,2014年1月23日,被告罗立强向被告王丽芬租赁该车使用。2014年2月10日,被告罗立强驾驶该车载乘原告等六人由遵义方向沿杭瑞高速从西向东往湄潭方向行驶,当该小型客车在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22km+100m(小地名:半边大桥)处时与被告刘军军驾驶的因参与救援停驶于慢车道的WJ贵6167X号消防车尾部相撞,造成了云AS257B小型客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立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军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苟辉键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转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平医院住院治疗33天 ,共花去医疗费176183.44元(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11月14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苟辉键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鉴定和续医费的鉴定,原告苟辉键的伤残等级为壹级;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需颈椎内固定后费用7000元-8000元;苟辉键瘫痪需康复治疗费用24000元-288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苟辉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1、医疗费176183.44元、误工费28419.00元、护理费748960.00元、营养费8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36800.00元。共计1447433.8元;2、判决被告王丽芬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险遵义支公司在本次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判决被告刘军军和消防支队对保险限额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苟辉键系农业户口,与被告罗立强系外甥关系;WJ贵6167X号消防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相关统计数据为(2015年标准尚未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740.18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0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疾病诊断书、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医疗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罗立强驾驶其租赁被告王丽芬所有的云AS257B小型客车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给原告苟辉键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罗立强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618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30元/天×54天);3、营养费7920.00元(30元/天×264天);因根据原告的请求以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情况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综合认定为264日;4、护理费,原告因其受伤住院54天,本院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224元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8351.64元(28224元/年÷365天×54天×2人)。原告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一级伤残,需终身护理,故本院同样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224元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564480.00元(28224元/年×20年);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8419.00元【(37448.00元/年÷365天)×277天】计算的请求过高,因原告从受伤之日到鉴定次日为264天,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64天,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外务工,应按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00元计算,即原告误工费27086.40元【(37448.00元/年÷365天)×26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苟辉键因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故请求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外务工,故本院对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请求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3680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00元,被告的行为虽然是构成好意同乘,但原告受伤严重,瘫痪在床,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9、鉴定费,原告请求该项费用1800元,并出示了发票及相应的鉴定书。该组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因自己受伤住院期间主张了该项费用2000元,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该项请求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

以上原告苟辉键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合计为1240731.24元。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罗立强驾驶的云AS257B小型客车未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为此原告苟辉键的损失应由被告罗立强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刘军军承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刘军军并无责任,而是在实施救援中被被告罗立强驾驶的车辆撞上后使其被告苟辉键驾驶的车辆上载乘的原告受伤,为此,被告刘军军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故被告刘军军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消防支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国家明文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但WJ贵6167X号消防车是特种车辆,现有交强险条例不适用军车,并且在本次事故中该车是无责任的,为此,被告消防支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苟辉键系好意同乘,可适当减轻被告罗立强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原告苟辉键应得赔偿款738438.74元。被王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立强赔偿原告苟辉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8438.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苟辉键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9.00元,由被告罗立强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家凤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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