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月祥与遵义县大元钼镍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包月祥,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县大元钼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包月祥与被告遵义县大元钼镍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包月祥于2015年1月26日以被告遵义县大元钼镍有限公司停产无留守人员上班,无法送达应诉副本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月祥以被告遵义县大元钼镍有限公司停产无留守人员上班,无法送达应诉副本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月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63.00元,由原告包月祥负担。
审判员 敖泽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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