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杨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
委托代理人张峻。
被告刘苏,新疆石河子市人。
原告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意公司)诉被告刘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辉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芳、张俊,被告刘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意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2015年5月5日,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600.7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2015年2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有误。原告自称在我公司每月的工资为8000.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未鉴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600.70元。
被告刘苏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工作,有原告支付被告薪酬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30666.67元。即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双倍工资42666.67元(8000元/月×2个月×2倍+8000元/月×20/30×2倍),扣除已经支付的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120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306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原告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8000.00元。另外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依法主张权益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的咨询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至2014年7月7日,被告刘苏在原告乐意公司工作,后因故辞职,原告乐意公司支付了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17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刘苏回到原告乐意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帮助原告筹建贵州农业生态投资公司。因工作中与原告乐意公司管理人员发生分歧,被告刘苏于2015年2月6日离开原告乐意公司。被告刘苏在原告乐意公司上班期间,原告乐意公司支付了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015年1月1日至2月6日工资未支付。
被告刘苏于2015年4月1日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由原告乐意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62666.67元。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遵县劳人仲字[2015]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刘苏与被申请人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9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13600.70元,限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申请人刘苏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乐意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贵州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8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申请书、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遵县劳人仲字[2015]第17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银行流水单,通话记录,电子邮件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被告刘苏的陈述及其所举电子邮件、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其在原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乐意公司所持与被告刘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服,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乐意公司应当将2015年1月1日至2月6日期间工资支付给被告刘苏,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刘苏在原告乐意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因此被告刘苏的工资按照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即原告乐意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刘苏2015年1月1日至2月6日期间的工资4848.72元(48487.00元/年÷12个月×1个月+48487.00元/年÷12个月÷30天×6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被告刘苏于2014年11月17日到原告乐意公司上班至2015年2月6日离开,原告乐意公司未与被告刘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乐意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刘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734.38元(48487.00元/年÷12个月×1个月+48487.00元/年÷12个月÷30天×20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刘苏未举证证明离开原告乐意公司是因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故应认定被告自行离职,因此被告刘苏请求由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被告刘苏要求由原告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及赔偿依法主张权益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的咨询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苏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6日解除。
二、由原告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苏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4848.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原告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734.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
五、驳回被告刘苏的其余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辉围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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