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蔡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务农。
被告游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对被告游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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