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梁远菊、龚国伟、刘和兰、李雪琴、李明娥、刘和清、段绵洪、刘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原为遵义市商业银行)。
负责人李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俊,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梁远菊,四川省广安市人。
被告龚国伟,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刘和兰,四川省广安市人。
被告李雪琴,四川省广安市人。
被告李明娥,遵义市人。
被告刘和清,四川省广安市人。
被告段绵洪。
被告刘茂清,四川省广安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梁远菊、龚国伟、刘和兰、李雪琴、李明娥、刘和清、段绵洪、刘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2015年8月18 日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35.00元,减半收取2567.50元,由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承担。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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