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44
原告胡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向我方借款30000.00元,定于同年7月19日归还;于2015年1月2日向我方借款50000.00元,定于同年2月10日归还。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处催收,被告周某某拒不归还借款。为此,特诉请被告周某某归还我方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4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属实,我每月都按时支付利息3000.00元给原告,支付了大概1年的利息。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1月2日向其借款50000.00元不属实,该款系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所欠利息,是原告强迫我出具的借条,我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这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约定于2013年7月19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如期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手机短息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向被告周某某提供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周某某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胡某某诉请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某某诉请被告周某某偿还2015年1月2日的借款5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周某某辩称2015年1月2日出具的欠条系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所欠利息而出具的借条,实际上并未得到该笔借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从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就多次以短信的方式催促被告还款,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在此情况下再次提供借款给被告,于情不合,且原告胡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将该笔借款实际提供给了被告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对原告胡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胡某某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原告胡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周某某应当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其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还款时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信亮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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