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光坤、刘琴诉被告蔡某、蔡林洪、辛良红、王某某、王发刚、胡光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琴,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牟泰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廷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蔡林洪,系被告蔡某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辛良红,系被告蔡某之母亲。
被告蔡林洪,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辛良红,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发刚,系被告王某某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胡光英,系被告王某某之母亲。
被告王发刚,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胡光英,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黄光坤、刘琴诉被告蔡某、蔡林洪、辛良红、王某某、王发刚、胡光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坤及委托代理人牟泰勇、陈廷喜、被告蔡林洪、辛良红、王发刚、胡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光坤、刘琴诉称:原告之子黄某某与被告蔡某、王某某系同学,2014年10月15日中午放学后,上述二被告到原告家里玩耍,期间二被告将原告家里的电熨斗插上电源,二被告离开时未将电源拔掉,导致电熨斗温度过高将原告家里经营的摩托车配件、布料、缝纫机和所有生活用品全部烧毁。遵义县公安消防大队遵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火灾是由于电熨斗长期通电发热,放置在可燃物上,产生的高温,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并由此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7509元。火灾发生后,原告修复了房屋,重新购置了家庭生活用品,共计花费了40000余元。原告一直以经营摩托车配件及从事裁缝维持生计,但由于火灾导致维修工具及材料损毁,原告黄光坤与刘琴至今(五个月)无法经营,导致收入损失达36488元(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786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48.8元)。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导致原告损失未得以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139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蔡林洪、辛良红辩称:蔡某不可能插原告黄光坤家的电熨斗,且原告未做好消防安全措施,原告家里起火与蔡某无关。
被告王发刚、胡光英辩称:王某某没有插原告黄光坤家的电熨斗,原告家里起火与王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黄某某与被告蔡某、王某某系同学,2014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蔡某、王某某到原告家里玩耍后去学校上课。13时29分许,原告家里发生火灾,致使相关物品烧毁。经遵义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次火灾是由于电熨斗长期通电发热,放置在可燃物上,产生的高温,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139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光坤及被告的陈述,遵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遵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照片,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黄光坤、刘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家里发生火灾是被告蔡某、王某某的行为造成的,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有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光坤、刘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黄光坤、刘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小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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