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仕容诉被告遵义县南白前军石粉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44
原告黄仕容(又名黄容、黄蓉),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县南白镇前军石粉厂。

负责人李德华,厂长。

原告黄仕容诉被告遵义县南白镇前军石粉厂(以下简称前军石粉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前军石粉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仕容诉称:2010年5月1日开始,我受被告前军石粉厂聘请,负责石粉厂的协调以及销售、资金回收等工作。2009年,前军石粉厂以股东黄仕文个人名义购买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值676000元挖掘机一台,首付款14万元,余款按揭贷款,每月应还款14516.53元。在我管理期间,由于被告资金周转紧张,不按约支付挖掘机款,安宇公司用卫星遥控锁住了挖掘机,致使被告不能使用,在我的协调下,安宇公司要求我为被告作担保,由我办理还款事宜,我同意并按约还款后,才使挖掘机得以正常使用。至今,被告尚欠我为其偿还挖掘机的款项61000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的欠款6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前军石粉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仕容受被告前军石粉厂聘用,负责协调、销售、资金回收等工作。黄仕容工作期间,被告以黄仕文个人名义按揭贷款购买的挖掘机没有按时偿还贷款,经黄仕容担保还款,挖掘机得以正常使用,黄仕容还款后,于2012年8月1日与前军石粉厂负责人李德华结算,李德华出具说明,说明黄仕容为前军石粉厂垫付贷款共计13.5万元,由石粉厂逐月还清,付款单据在黄仕容处。后前军石粉厂偿还部分款项,尚欠610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前军石粉厂聘书、担保书、还款承诺书、说明、中国信合转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间形成锁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仕容在前军石粉厂工作期间,为前军石粉厂垫付挖掘机贷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61000元,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军石粉厂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县南白镇前军石粉厂偿付原告黄仕容欠款6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26.00元,由被告遵义县南白镇前军石粉厂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永波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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