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文义、黄某甲、黄某乙、卜得容、黄茂学诉被告徐文良、王飞、唐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44
原告黄文义,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黄某甲,贵州省金沙县人。

法定代理人卜得容,系黄某甲之母。

原告黄某乙,贵州省金沙县人。

法定代理人卜得容,系黄某乙之母。

原告卜得容,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黄茂学,贵州省金沙县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利仁。

被告徐文良。

被告王飞,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唐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

负责人樊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北中,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黄文义、黄某甲、黄某乙、卜得容、黄茂学诉被告徐文良、王飞、唐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义、卜得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利仁,被告王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良、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徐文良驾驶贵F31689号货车由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黄家勇(已故)驾驶的渝BH1005号货车相撞,造成渝BH1005号车上陈德碧受伤、徐文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徐文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家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飞垫付了38000元安葬费。因徐文良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家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文良、王飞、唐勇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21289.99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飞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文良、唐勇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徐文良驾驶贵F31689号货车由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10时40分,行驶至G326线416km+3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黄家勇驾驶的渝BH1005号货车相撞,造成渝BH1005号车驾驶员黄家勇当场死亡、渝BH1005号车上人员陈德碧受伤、贵F31689号车驾驶员徐文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1、徐文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家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陈德碧无责任。陈德碧所受伤为轻微伤,已经治愈,不主张权利。

另查明,1、死者黄家勇与原告黄文义系父子关系,死者黄家勇与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系父女关系,死者黄家勇与原告卜得容系夫妻关系,原告黄茂学与死者黄家勇系父子关系。原告黄茂学有子女五人:黄家英、黄家书、黄家勇、黄家林、黄家友。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飞预付了28000元给原告方,被告徐文良预付了10000元给原告方。3、肇事车辆贵F31689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唐勇和王飞,徐文良是王飞聘请的驾驶员。4、肇事车辆贵F31689号货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居委会证明、保单;被告王飞提交的合同书、保单、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徐文良承担70%的责任,死者黄家勇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2、丧葬费21407.50元(42815元/年÷12×6)。3、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91.76元(15254.64元/年×9年)。原告黄文义主张其作为被扶养人应计算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黄文义为成年人,仅向本院提交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肆级),属于轻度残疾,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据此,关于原告黄文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39663.46元。原告方应得费用为455364.42元[(639663.46元-122000元-30000元)×70%+122000元+30000元-38000元]。贵F31689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总限额为422000元,应全部赔付给原告方,不足部分33364.42元应由被告王飞、唐勇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文良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文义、黄某甲、黄某乙、卜得容、黄茂学各项损失4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王飞、唐勇赔偿原告黄文义、黄某甲、黄某乙、卜得容、黄茂学各项损失33364.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方承担150元,由被告王飞、唐勇承担1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韦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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