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思科诉被告张仕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毅,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仕华,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鸿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荣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萍,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建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茜。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思科与被告张仕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鸿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运输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仕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张仕华、被告鸿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和被告人寿财保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思科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张仕华驾驶贵10-37443号变型拖拉机由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26线424KM+100M时,将行走在该路段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仕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思科无责任。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68.28元。
被告张仕华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该车已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了支付医药费之外,我还垫付了841.7元的急救费。
被告鸿源运输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遵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护理人员按照一人计算,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求过高,计算误工费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1时00分,被告张仕华驾驶贵10-37743号变型拖拉机由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26线424KM+100M时,将行人黄思科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仕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思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5日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 2014年7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85天,原告出院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伤残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评定为伤残九级。
另查明,被告张仕华驾驶的10-37443号变型拖拉机挂靠在鸿源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于人寿财保遵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遵支公司同意将被告张仕华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单、鉴定文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81054.40元的医疗发票,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2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张仕华垫付,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遵支公司辩称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伤者入院治疗,有向医生提出用药建议的权利,但最终治疗疾病需使用何种药物取决于医院,而非伤者所能控制。另外,被告人寿财保遵支公司也未说明原告所用药物中是否存在超出合理性和必要性的部分,因此对于人寿财保遵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于计算年限,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计算19年,因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1周岁,计算年限应按照19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8534.87元(20667.07元/年×19年×20%);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寿财保遵支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工资清单、劳务合同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车队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人寿财保遵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系城镇居民,已年满60周岁,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伤在遵义市遵医附院住院治疗,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必要性,本院酌定800.0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两名护理人员计算为170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一份未加盖就医医院的印章,被告人寿财保遵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但被告人寿财保遵支公司同意按照82.7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该项费用为7029.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2550.00元,原告要求按照50元每天计算,被告人寿财保遵支公司要求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对于被告人寿财保遵支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8、鉴定费600.00元,人寿财保遵支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依法应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之后,确实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认为20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10、急救费841.70元,被告张仕华提交的急救费票据双方不持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遵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可,并入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计算。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83960.47元(含被告张仕华和被告人寿财保遵支公司垫付的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思科各项经济损失122064.37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仕华垫付的51896.1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00元,由被告张仕华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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