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世生诉被告肖公胜、董文勇、赵仕磊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44
原告江世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熊良书,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昭斌。

被告肖公胜,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董文勇,广东省化州市人。

被告赵仕磊,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江世生诉被告肖公胜、董文勇、赵仕磊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世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良书、卫昭斌,被告肖公胜、赵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世生诉称:2012年,被告肖公胜、董文勇、赵仕磊投资承包遵义县南白水泥厂石灰岩矿山生产销售机砂、碎石、条石等。2012年2月21日,由董文勇与江世生签订《承包合同书》将开采生产权承包给原告江世生。原告签订合同后按协议履行约定组织了专业的生产队伍,组织了所需的挖机、铲车、运输车辆,购买了空压机及电料配件等。并按时完成了甲方约定的一切事务。后由于被告肖公胜、董文勇、赵仕磊未完善相关开采手续至生产不能正常。按《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包期限五年,合同期间,谁违约谁赔偿另一方损失。原告投入正常生产后投入总开支合计1168098.40元,收入出售石子款项为569198元,亏损5989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方在支付了350198元后出具了2190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欠款219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0万元,余款保留诉权。3、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4、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公胜辩称:我方同意和原告解除合同。我对原告主张的219000元欠款无异议,但对违约责任的赔偿有异议。合同上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违约不是我方主观原因造成,是因为放炮致使村民阻工,导致无法经营,我不应当承担违约损失。如果我应承担违约责任,也要求法院调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被告董文勇未到庭答辩。

被告赵仕磊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我不清楚合同签订的具体事宜,我只是负责协调关系,涉及到经济的问题我都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肖公胜、赵仕磊(合同乙方)与遵义县南白水泥厂(合同甲方)签订《遵义县南白水泥厂砂石厂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砂石厂的地点和范围:甲方将座落于遵义县南白水泥厂的砂石厂的经营权承包给乙方,其中:办公楼一层、砂石料场0.876公顷,炸材库房一幢、现有水电设施一套,砂石厂相关证照一套。办公楼、料场、厂房、库房、水电设施、证照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经营管理权和承包受益权。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买卖,但可以在承包期内转租。二、承包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三、承包费、交费时间及办法:1、乙方在承包期内,自2012年起,第一年上交承包费18万元,以后逐年递增1万元,逐年上交,在每年1月2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第一年承包费于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5万元,第一年余下的承包费待乙方正式进场后,于2012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另外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肖公胜、赵仕磊在承包遵义县南白水泥厂砂石厂经营权后,邀约董文勇合伙出资经营。2012年2月21日,董文勇作为合伙人代表(甲方)与江世生(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南白水泥厂石场的开采生产权承包给乙方,期限为5年。乙方每立方米加工单价为21.5元结算。甲方提供采矿许可证,负责为乙方提供一切合法开采所需手续,并负责安检、环保、征用地和山顶树木、村民纠纷等有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和各种税费及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确保乙方承包期间生产运转正常。甲方提供破碎机、反击破、沙机、供电设施辅助设施无功补偿器等所需的一整套生产线,包括安装正常运转后,交付乙方验收进入正常生产,一切设备及安装等费用全部由甲方投资付款。验收交付乙方生产后再产生的维修、检修等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炸材,此款由甲方在结算时在乙方承包费中扣除。甲方全权负责销售,乙方负责生产加工。甲方为乙方提供油罐一个,乙方购空压机,甲方另补一万元现金。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承包期内的生产存料场地、开采资源,水电路三通。甲方与乙方结算方式是月结,每月按实销量每立方米21.5元结清。如出现月销量低于乙方正常生产所需费用甲方需适当提高结算方量,如出现乙方生产期间,石料滞销,影响乙方停产达15天以上,甲方负责支付乙方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乙方在承包生产期间,应组织一批专业生产队伍,进入安全生产,乙方生产人员自进场以后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包括人工工资)。乙方需组织生产过程中所需的挖机、铲车、机口车辆等设备,并负责进场以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注:双方终止时,甲方所投资的设备归甲方所有,乙方所投资的设备归乙方所有。违约责任:承包期5年。即2012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止。合同期内,谁违约谁赔偿另一方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合伙投资在遵义县南白水泥厂砂石厂购置了生产线设备,原告江世生即进场开采加工砂石,由三被告负责销售。2012年12月,由于当地村民不允许放炮而阻工,导致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遵义县南白水泥厂砂石厂停产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加工费,但未结清江世生的加工费。2013年3月15日,董文勇、肖公胜出具欠条给原告江世生,欠条载明:“今欠江世生砂石料加工费共计219000元,此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原告江世生未收到欠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江世生提供一份有肖公胜和赵仕磊签名的清单,证明加工生产期间投资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168098.4元,收入出售石子款为569198元,主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98900元,只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被告肖公胜和赵仕磊认可清单上列举的原告支出费用,但对原告主张的总亏损金额不认可。肖公胜和赵仕磊均认可由于原告加工时间短,投入资金未收回成本是事实。肖公胜认为只能接受在12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陈述对12万元以外的损失予以放弃。另外,赵仕磊提交了一份2014年11月1日由郑中勇、郝昌红(系另外的债权人)、江世生签名的《承诺书》,内容为“郑中勇、郝昌红、江世生关于我们三个起诉董文勇、肖公胜、赵仕磊案件中,赵仕磊只是连带作用,本案件与赵仕磊无关,我们三人保证开庭审理后不管结果如何,不追究赵仕磊任何责任”。江世生、郑中勇、郝昌红对《承诺书》无异议,经本院充分征求江世生、郑中勇、郝昌红的意见,三人均表示只要求赵仕磊用合伙财产股份价值来偿还债务,不要求赵仕磊以其他个人财产来承担本案责任,要求肖公胜和董文勇承担责任。

另查明,董文勇、赵仕磊、肖公胜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约定:由三人出资100万元承包遵义县南白水泥厂石灰岩矿山,生产销售机砂、碎石、条石等建材。董文勇出资45万元,占45%股份,全部以货币出资,承担45%风险及损失。赵仕磊出资10万元,占10%股份,以货币出资,以其他资源占公司年利润的10%分红,承担10%风险及损失。肖公胜出资45万元,占45%股份,全部以货币出资,承担45%风险及损失。因各种原因导致不能生产经营或亏损,已不能体现股东原意愿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停止本次投资,所发生费用或亏损由各股东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分别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和欠条、《遵义县南白水泥厂砂石厂经营承包合同》、《股东协议书》、《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公胜、赵仕磊向遵义县南白水泥厂承包砂石厂经营权后,与董文勇合伙出资共同经营,之后又将砂石厂承包给原告江世生开采加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按约履行。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共计219000元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协调好当地村民与砂石厂之间的纠纷,导致原告的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因履行合同时间短未收回成本,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认可原告的投资总额和原告回收资金情况,原告的亏损已超出30万元,现原告向本院表示同意判决被告只赔偿12万元损失,对其余部分自愿放弃。原告对权利自由处分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加工费欠款219000元及违约损失12万元共计339000元,应由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分担,即董文勇应承担45%为152550元;赵仕磊应承担10%为33900元;肖公胜应承担45%为152550元。同时,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三被告合伙投资购置的生产线设备尚未处置,原告要求赵仕磊仅用其合伙财产股份价值来清偿债务,不要求赵仕磊以其他个人财产来承担本案责任。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赵仕磊应承担原告的款项,以其在合伙财产中的股份价值为限额,不足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董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江世生与被告董文勇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

由被告董文勇给付原告江世生加工费欠款和违约损失152550元;由被告肖公胜给付原告江世生加工费欠款和违约损失152550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董文勇和肖公胜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仕磊应给付原告江世生加工费欠款和违约损失33900元,由赵仕磊在合伙财产股份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5元,由被告肖公胜、董文勇、赵仕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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