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昌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江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从田维忠处购买了车牌号为贵CBL302凯迪拉克小轿车,该车由田维忠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188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2013年5月31日,原告的亲属蒙永红驾驶上述车辆在兰海高速贵阳至遵义段1241KM+400M处于他人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受损,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贵CBL302号事故车推定全损定损协议》,确定该车推定全损,损失额为24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遭拒绝。
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4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车损的金额没有异议。由于事故属于三车事故,原告的车辆相对其他两车是第三者,应由其他辆车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从田维忠处购买了车牌号为贵C BL302凯迪拉克小轿车,该车由田维忠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188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
2013年5月31日,原告的亲属蒙永红驾驶贵C BL302号小型轿车,从贵阳沿兰海高速往遵义方向,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241KM+400M(下行)路段时,与前方由王其合驾驶的嘉陵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失控倒地后撞上在前方道路应急车道内行驶的由郑照平驾驶的拼装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贵C BL302号小型轿车撞上道路右侧防护栏及水泥管道后停驶。本次事故造成贵C BL302号轿车及两摩托车三车受损,以及其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4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贵C BL302号事故车推定全损定损协议》,具体内容为: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该车最终推定全损确定损失为240000元;2、乙方自愿对该车不再进行维修,残值归乙方;3、自事故车贵C BL302号车推定全损定损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商业保险合同终止。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涉赔偿问题已经本院依法判决,后本案被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尔后,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遭拒绝,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证,《贵C BL302号事故车推定全损定损协议》,(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55、156、1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贵C BL302号车,已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在保险期内,且双方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进行定损,并签有《贵C BL302号事故车推定全损定损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0000元的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事故属于三车事故,原告的车辆相对其他两车是第三者,应由其他辆车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家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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