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菊某某诉被告龚某一、龚某二、龚某三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菊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侯铭刚,遵义市汇川区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甲 ,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龚某乙 ,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龚某丙 ,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菊某某诉被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菊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菊某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菊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菊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阔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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