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余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谈婚,于2005年5月10日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因我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后于2006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自2008年6月起,被告以各种借口长期在外,不管家庭及孩子。2012年7月11日,被告准备购置车辆,要我为其筹集资金,我当时轻信了被告的花言巧语,便在我娘家为其筹借现金65000.00元(有借条为据)。被告购车后就拒绝与我联系,至今不知其下落及车辆经营状况。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对双方子女抚养问题及借款65000.00元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5年5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于2006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因被告余某某长期离家在外,导致双方关系不睦。特别是2012年7月双方为了家庭购车事宜发生纠纷后互不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了一名子女,应当根据婚生子女的处理方式来确定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因现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本院明确双方子女余某由原告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借款650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被告余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子女余某由原告兰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贵强
审 判 员 税昌龙
人民陪审员 孙永常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信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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