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洪江诉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招商港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绍勇,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卓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莉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蛇口招商港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广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兴龙,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如初,福建省福鼎市人。
被告郭如善,福建省福鼎市人。
原告刘洪江诉与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作出(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中交公司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中院作出(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载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远霞、人民陪审员李洪德参加评议,并依当事人申请追加深圳市蛇口招商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口招商公司)、郭如初、郭如善为被告参与诉讼,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勇、被告中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莉莎、被告蛇口招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如初、郭如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江诉称:2012年,被告中交公司将思遵高速三渡镇双河村天星桥隧道发包给被告蛇口招商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郭如初,我为郭如初运输隧道沙石,运费共计48000元,郭如初支付了20000元后下落不明,后经协调由被告中交公司承诺支付该运输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被告连带支付28000元运费给原告。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蛇口招商公司,被告郭如初、郭如善系蛇口招商公司具体从事天星桥隧道的实际施工人,郭如初不是我公司员工。纠纷发生后,我公司在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座谈中只是见证人,并未作出偿还运输费的承诺,该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蛇口招商公司辩称:1、郭如初、郭如善只是我公司下属的施工队,他们是以中交公司名义在涉案工程上施工的。2、原告不应将运输费和劳务费混为一谈,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3、被告郭如初出具的欠条,只是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4、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如初、郭如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交公司承建了思遵高速第十三合同段的工程,后将遵义县三渡镇双河村天星桥隧道等工程分包给被告蛇口招商公司,蛇口招商公司又将天星桥隧道交由被告郭如善负责,郭如善将工程委托其哥哥被告郭如初管理施工。原告刘洪江与郭如初达成口头协议,刘洪江负责“天星桥隧道”工程的渣石运输,运费由郭如初支付,郭如初已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在施工中,郭如初以个人名义借款、赊材料并拖欠工人工资和原告等人的运费。后郭如初、郭如善外出下落不明,引发工人阻工酿成纠纷。2012年8月27日,经遵义县三渡镇人民政府组织中交公司十三标段项目部、蛇口招商公司、杭瑞高速东段指挥部、公安机关等部门协调,明确郭如初拖欠原告刘洪江运费为28000元,约定2012年11月支付10000元,2012年12月支付18000元,被告蛇口招商公司的有关参会人员在主办人处某甲,被告中交公司参会人员在见证人处某甲,其余参会人员亦在见证人处某乙。被告郭如初、郭如善未参会。后因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刘洪江未得此款,遂于2013年6月17日将中交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交公司支付该28000元运费给原告,宣判后,被告中交公司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中院作出(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蛇口招商公司、郭如初、郭如善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中交公司将承建的思遵高速第十三合同段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蛇口招商公司,蛇口招商公司又将“天星桥隧道”工程交由被告郭如善负责(在蛇口招商公司内部为郭如善施工队),郭如善委托被告郭如初具体负责管理施工,郭如初与原告刘洪江达成运输隧道渣石的口头协议,在施工中,郭如初拖欠原告运费。被告郭如善、郭如初系蛇口招商公司下属施工队管理人员,与蛇口招商公司之间存在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郭如初与原告口头达成的运输渣石的协议以及支付运费的行为均代表被告蛇口招商公司。且蛇口招商公司系一家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公司,在发生阻工事件后,经有关部门召集中交公司、蛇口招商公司等座谈协商,蛇口招商公司参会人员对郭如初拖欠原告刘洪江28000元运费的事实及付款时间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之规定,应由被告蛇口招商公司支付28000元运输费给原告;被告中交公司在座谈协商中并未承诺支付原告运费,故被告中交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郭如初、郭如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蛇口招商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洪江运费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深圳市蛇口招商港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载义
审 判 员 赵远霞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0一 五年 四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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