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绍剑诉被告孟庆彬、熊峰、钟大勇、遵义县宏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何福杰,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庆彬,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熊峰。
被告钟大勇。
被告遵义县宏发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天同,该矿矿长。
原告李绍剑诉被告孟庆彬、熊峰、钟大勇、遵义县宏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孟庆彬、熊峰、钟大勇于2012年5月5日签订股东协议,由三人承包、合作开发经营宏发煤矿,协议约定熊峰、钟大勇各出资200万元,各占20%的股份,孟庆彬以技术、管理入股,占60%的股份,三被告授权由孟庆彬以个人的名义与遵义县宏发煤矿(刘天同)签订承包(合作)合同。2012年5月15日,孟庆彬与宏发煤矿(刘天同)签订采矿开发、经营、建设、投资协议,约定宏发煤矿将煤矿整体交由孟庆彬经营,经营内容含煤炭生产及销售。协议签订后,孟庆彬即以宏发煤矿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8月27日,被告孟庆彬以宏发煤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代缴电煤协议,被告孟庆彬作为协议一方在协议上签字,宏发煤矿加盖公章,协议约定将宏发煤矿与鸭溪电厂所签订的2012年9至12月的电煤量委托原告完成,价格以鸭溪电厂合同收煤计价为标准,原告预付50万元保证金给宏发煤矿、孟庆彬,协议终止后,结算清账后被告方应无条件在十日内退还乙方所付的50万元保证金,逾期,则按所欠煤款金额每月付原告5%利率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孟庆彬、宏发煤矿签订煤炭销售承包合同,被告将出产的煤炭全权交由原告独家销售,被告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自己销售煤炭和阻扰、干涉原告方销售,原告方在合同签字后向被告缴纳了预付款100万元。双方在合同期间,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了196万元煤款。后双方因故合同终止,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69335元煤款。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未果,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依法依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遵义县宏发煤矿在协议上盖章,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庆彬、熊峰、钟大勇支付原告煤款1469335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遵义县宏发煤矿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庆彬、熊峰、钟大勇于2012年5月5日签订了股东协议,由三人承包、合作开发经营遵义县宏发煤矿,协议约定熊峰、钟大勇各出资200万元,各占20%的股份,孟庆彬以技术、管理入股,占60%的股份。被告孟庆彬、熊峰、钟大勇三人协议以孟庆彬个人的名义与遵义县宏发煤矿签订承包(合作)合同。2012年5月15日,被告孟庆彬与被告遵义县宏发煤矿签订了《遵义县宏发煤矿采矿开发、经营、建设、投资协议》,协议第1.1条约定,经营内容包括煤矿井上井下安全生产组织管理、煤炭生产及销售。协议第4.10条约定:“遵义县宏发煤矿名义受法律保护,乙方不得以‘遵义县宏发煤矿’名义对外实施承诺、保证、借款、赊欠、签署合同协议等。如乙方确需用遵义县宏发煤矿名义办理相关事宜,乙方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
2012年8月27日,被告孟庆彬以遵义县宏发煤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代缴电煤协议,协议中甲方为被告遵义县宏发煤矿,但协议上所盖印章为“遵义县泮水镇宏发煤矿合同专用章”,李绍剑与孟庆彬在协议中签字。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宏发煤矿与鸭溪电厂所签订的2012年9至12月电煤量委托乙方(李绍剑)完成,对煤款的结算、违约责任、保证金等作出了约定。2012年9月20日,被告孟庆彬以遵义县宏发煤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煤炭销售承包合同,被告孟庆彬作为遵义县宏发煤矿的法人代表与原告在合同中签字,无遵义县宏发煤矿的印章。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出产的煤炭,全权交由乙方独家销售;还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事项。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孟庆彬支付了煤款共计196万元,其中,2012年9月10日支付30万元、9月26日支付了140万元、10月21日支付了26万元。2013年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孟庆彬结算,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孟庆彬尚欠原告预付货款1469335元,原告李绍剑与被告孟庆彬在结算清单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遵义县宏发煤矿只有“遵义县宏发煤矿”和“遵义县宏发煤矿财务专用章”,而无“遵义县泮水镇宏发煤矿合同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股东协议,遵义县宏发煤矿采矿开发、经营、建设、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代缴电煤协议,煤炭销售承包合同,收据5张,询问笔录,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孟庆彬以遵义县宏发煤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代缴电煤协议与煤炭销售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孟庆彬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被告孟庆彬与被告遵义县宏发煤矿签订了《遵义县宏发煤矿采矿开发、经营、建设、投资协议》,根据该协议第4.10条约定:“遵义县宏发煤矿名义受法律保护,乙方不得以‘遵义县宏发煤矿’名义对外实施承诺、保证、借款、赊欠、签署合同协议等。如乙方确需用遵义县宏发煤矿名义办理相关事宜,乙方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被告孟庆彬以遵义县宏发煤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未盖被告遵义县宏发煤矿的印章,可视为未经被告遵义县宏发煤矿同意,且原告知晓孟庆彬与遵义县宏发煤矿之间的约定,故代缴电煤协议与煤炭销售承包合同只对原告与被告孟庆彬产生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孟庆彬于2013年1月12日结算,被告孟庆彬尚欠原告货款1469335元。被告孟庆彬、钟大勇、熊峰内部达成协议,以被告孟庆彬的名义承包经营遵义县宏发煤矿采矿开发、经营、建设等。代缴电煤协议与煤炭销售承包合同都是在被告孟庆彬、钟大勇、熊峰承包经营遵义县宏发煤矿期间签订的,被告孟庆彬、钟大勇、熊峰应承担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遵义县宏发煤矿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遵义县宏发煤矿的起诉。
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载明了发给李绍剑煤炭具体包括:一、原煤:341.04吨×380元/吨=129595元。二、粉煤:163.85吨-5吨(电煤多交5吨)=158.85吨×400元/吨=63540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李绍剑共预付煤款1660000元(收款户名:孟庆彬)。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孟庆彬尚欠原告货款为1660000-129595-63540+2470(三车电煤运费)=1469335元。该结算清单应为原告与被告孟庆彬对煤炭销售承包合同的结算。原告主张1469335元中包括20万元保证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根据代缴电煤协议第七条之规定按照5%的月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该结算清单主要是对煤炭销售承包合同的结算,而煤炭销售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发现单方面弄虚作假,经查实后按造成损失金额的三倍违约金缴纳给对方”,并未对原告预付剩余煤款的返还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5%月利率计算于法无据,可以参照民间借贷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结算清单中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 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截止之日起。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孟庆彬、钟大勇、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绍剑煤款146933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69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截止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绍剑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42元,由被告孟庆彬、钟大勇、熊峰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 杰
代理审判员 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正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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