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谢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辛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8月26日生育子女谢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匆忙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喜欢酗酒,酒后爱借酒发疯,我一句话不合被告的意思,被告就对我拳脚相加。被告还喜欢赌博,家里有点钱不计后果去赌,导致家里的生活有时都困难。被告的以上恶习,我经常苦口婆心的劝说,可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把我的劝说当一回事。我为此彻底的伤透了心,从2011年我被迫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之间的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孩子谢某甲由被告抚养;3、位于遵义县南白镇东大街的房屋(56.55平方米)属于我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酒我已经戒了,如果原告认为我有缺点,我可以改,之前上班我的工资基本上都是交给原告在管。夫妻之间发生点小矛盾是正常的,孩子也很小,我不愿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谈婚,同年9月20日在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名谢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为家庭琐事会发生点小矛盾。被告谢某某于2001年婚前购买了位于遵义县南白镇东大街建筑面积为55.15㎡的房屋一套。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2月25日,原告廖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自由恋爱到自愿登记结婚,说明二人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有子女,婚后虽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要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辛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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