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中义诉被告陈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45
原告李中义(又名李忠义),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孝堂,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倩。

被告陈然,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李中义诉被告陈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义及委托代理人罗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义诉称, 2012年10月18日,被告陈然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半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然下落不明,故我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我本金5万元,并支付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3.3万元,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我保留诉权。

被告陈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然的前夫与李中义的三哥李忠兴是亲戚关系。2012年10月18日,被告陈然向原告李中义借款,原告李中义将其做生意赚的钱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借款地点在原告李中义位于遵义县尚嵇镇尚嵇街上的家中,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忠义现金5万元整,月息3%,定于半年后归还,借款人陈然。借款发生后,被告陈然未向原告李中义还款。庭审中,原告李中义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然现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陈然签字的借条、遵义县尚嵇镇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遵义县南白镇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中义主张被告陈然向其借款5万元,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资金来源清楚,且经庭审审核,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被告陈然向原告李中义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然逾期未归还原告李中义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李中义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中义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该借款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中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875元,由被告陈然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永波

审 判 员  刘正艳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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