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荣林诉被告文元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45
原告李荣林,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向燕,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彩云,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元发,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天池花园。组织机构代码:56923XXXX。

负责人覃辽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荣林诉被告文元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辉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燕、秦彩云,被告文元发,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8时20分,被告驾驶贵CEF696号轿车从马家湾往八里行驶至秀河线371公里时,会车过程中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但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5599.08元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5599.08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施救费、看车费共计4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元发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是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了保险的,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文元发驾驶的贵CEF69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但是原告的赔偿请求中,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且原告请求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中的关于牙齿的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上午,被告文元发驾驶贵CEF696号轿车从马家湾往八里方向行驶至秀河线371公里700米处会车过程中,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荣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原告李荣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1、当事人文元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荣林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荣林即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均为:1、面部多发骨折:1)双侧上颌骨I型骨折,2)左侧颧弓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脑震荡;4、左侧眶下缘皮瓣撕脱伤并异物留存;5、左侧颧部皮肤撕裂伤并异物留存;6、左侧上唇皮肤挫裂伤;7、21Ⅲ松动(外伤性);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双肾多发囊肿;10.右肾下盏结石。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文元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7368.83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荣林于2014年6月7日所受损伤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颌面骨多发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牙齿所受损伤需后续治疗费4550元。原告李荣林垫付了鉴定费1300.00元。原告李荣林另支付了施救费300.00元及停车费170.00元。

另查明,被告文元发驾驶的贵CEF696号小型轿车系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相关统计数据为(2015年标准尚未公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5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0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2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文元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原告李荣林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文元发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368.83元,系被告文元发垫付。2、误工费10142.40元(30850.00元/年÷365天×120天)。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及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清册,不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收入情况,结合其系农业户籍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按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120天,被告大地公司所持只应当赔付住院期间误工费的意见,不予支持。3、营养费1650.00元(30元/天×5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之伤需45-60日营养期,其营养期按照55计算较为合适。4、护理费2319.90元(28224.00元/年÷365天×30天)。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需要30日护理期,其护理期应当按照30日计算,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34天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11550.00元。原告李荣林因牙齿损害的后续治疗费是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大地公司所持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不应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8、鉴定费1300.00元。9、施救费、看车费47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未对原告李荣林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6321.13元。

被告文元发驾驶的贵CEF696号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李荣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46321.13元,未超出贵CEF696号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大地公司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元发垫付了医疗费17368.83元,被告文元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行为,被告文元发垫付的17368.83元,由被告大地公司赔付给被告文元发;余款28952.3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赔付给原告李荣林。

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荣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28952.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赔付被告文元发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17368.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文元发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辉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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