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孝堂,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昭斌。
被告肖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以愿意与被告肖某某和好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 判 员 罗信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徐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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