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中海诉被告简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简涌,住正安县。现住遵义县。
被告肖凯镭,住遵义县。
原告刘中海诉被告简涌、肖凯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涌、肖凯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海诉称:被告肖凯镭与我是朋友关系,简涌通过肖凯镭担保于2014年6月28日向我借款18万元,用作工程周转资金,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无果,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简涌立即归还我的借款1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肖凯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简涌、肖凯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中海与被告肖凯镭系朋友关系,经肖凯镭介绍,被告简涌于2014年6月28日立据向原告刘中海借款18万元,约定当年8月10日还款,如逾期未付,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2%作违约金。同时,被告肖凯镭、简涌与原告刘中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肖凯镭为简涌偿还刘中海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简涌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被告肖凯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中海主张被告简涌向其借款18万元,提供借条、借款合同原件予以证明,以上证据记载内容清楚,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简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简涌未在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简涌应当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肖凯镭为简涌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肖凯镭作为担保人,应当对简涌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简涌、肖凯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简涌偿还原告刘中海借款18万元,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肖凯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简涌、肖凯镭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永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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