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志海与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义刚、任永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46
原告刘志海,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饶鑫,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一杆旗西路52号8楼1-3层。

法定代表人王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寅。

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义刚,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任永江,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义,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志海诉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公司)、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建公司)、任义刚、任永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海的委托代理人饶鑫,被告达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被告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寅、叶久刚,任义刚、任永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达州公司所承包的保利未来城市别墅工程做工,主要从事挑砂浆工作,月工资36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工地上砌堡坎的石头坠落砸伤,造成右手臂截除的严重后果,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任义刚向医院交纳了原告的医疗费,平时原告的工资都是由被告任永江发放,原告因受伤造成各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87719元,经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达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因为整个施工现场都是由被告双建公司负责,所以,我公司与原告,被告任义刚、任永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双建公司辩称:原告和任义刚之间是啥关系,我公司不知情,原告是怎样到我公司施工现场做工以及受伤情况,我公司也不知情。我公司与任义刚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与主体不相符。

被告任义刚、任永江共同辩称:健康权利纠纷是要按照各方过错来承担责任的,二被告没有损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有责任,应当对自身受伤承担部分责任。劳务分包必须具备劳动资质,任义刚是以双建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发生事故应当由双建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双建公司作为乙方与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向甲方承包位于遵义县龙坑镇所辖未来城市区域内B2地块房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即同年7月8日,双建公司将所承包的别墅工程的档土墙劳务工程以每立方米100元的包干价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任义刚进行施工,且在同年8月1日,双方就安全事故问题,签订一份合同,专门就归责进行了约定。事后,任义刚从双建公司将该项目接手后,又以每立方米80元的包干价包给被告任永江进行具体负责。任永江在施工中,即雇佣原告到现场从事挑砂浆工作,由任永江每日支付原告120元的劳务报酬。同年12月25日原告在上班时间,由于在3米高左右的挡土墙脚下挑砂浆,被工地上砌堡坎的石头坠落砸伤,并致右手臂截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入住遵义医学院治疗了33天。原告之伤,经原告自行委托具有司法资质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四级伤残。庭审中,四被告对伤残提出异议,认为是按工伤标准作的,要求参照国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重新鉴定而进行抗辩。继后,诉、辩双方为了缩短案件处理周期,双方同意按五级伤残等级处理、并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就原告申请假肢安装所需费用问题,经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即委托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上肢假肢司法鉴定,该所以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032号鉴定意见:“原告宜配置肘离断机电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每具价值为40000元,每四年更换一具,每年维修费约10%”。被告任义刚、任永江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而要求按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黔人社厅发(2009)24号,每具18000元的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采纳后,将异议请求书面函告原假肢矫形鉴定作出答疑,该所针对所述歧义进行了答疑,并于2015年8月31日书面致函回复我院,该所认为,“原鉴定正确,患者刘志海适用的是普通假肢,并非是进口型、高档型、智能型,符合法律规定。(黔人社厅发[2009]24号)文早于2014年7月1日已停止执行。”

另查明,被告达州公司,既不是双建公司合同相对方,也不是业主。仅系业主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协助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检证明、伤残鉴定书、假肢安装鉴定书、答疑回复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各方主体是否适格,应否担责是本案的讼争焦点。一、原告与任义刚、任永江之间形成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任义刚、任永江系接受劳务方。综合全案,原告在施工现场被工地上砌堡坎的石头坠落砸伤,原告因此而受到的伤害,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其理由,原告所处施工现场位置系危险区域,原告完全能预见墙顶部正在施工作业砌石的工人易发生坠物坠石、受其意外伤害,而不采取远离避险或加强防范措施等安全意识,防患于未然,结果放任了后果的发生,所以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任义刚、任永江对砌堡坎应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因管理不善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就其责任划分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任义刚、任永江承担80%的责任。二、被告双建公司将工程发包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任义刚,双建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与达州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达州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按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首先对诉辩双方达成关于原告伤残按五级标准、并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所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应按17年计算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赔偿配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配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4800元(120元/天×40天);2、护理费2570.70元(77.9元/天×33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1980元(60元/天×33天);4、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5、残疾赔偿金55426.80元(5434元/年×17年×60%);6、残疾生活辅助器费168000元(含维修费),原告现年63岁,按平均年龄75周岁计算,应更换3次。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40000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274767.50元。除精神抚慰金全额赔偿外,被告任义刚、任永江按责任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87814.00元,合计22781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义刚、任永江赔偿原告刘志海损失2278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200元,合计4045元,被告任义刚、任永江承担3236元,原告刘志海承担80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超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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